(2015)呼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何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XX介绍认识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虚构海拉尔农垦工程发包给于某某,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经于某某索要,归还其中11000元,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苗某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承包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讯问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全部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上诉人已积极退还钱款,是初犯,没有给于某某造成损失,请求改判。检察员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一审量刑已予以考虑。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89000元。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相关证据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如实供述,全部退赃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及原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但犯罪数额巨大,其认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富宇审 判 员 胡 枫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审裁判方式】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