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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善友诉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7号原告汪善友。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秀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汪善友与被告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友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鑫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善友诉称:被告鑫方圆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实际上是甲公司借用鑫方圆公司的公章出具的,甲公司和鑫方圆公司的财务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借款金额和利息支付情况需核对后认可;2、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合同和协议,也没有借款委托,更没收到此款,不应承担此债务,鑫方圆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遇到困难无法偿还,并非恶意逃避债务。3、原告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4、鑫方圆公司合计偿还本金631633.16元,实际欠款368366.84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方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汪善友借款现金8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3%。后鑫方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付息2.4万元,4月14日付息2.4万元,5月14日付息2.4万元,6月16日付息2.4万元,8月15日付息2.4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鑫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3%。2014年5月12日付息6000元,6月10日付息6000元,8月12日付息6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善友将出借款项汇入鑫方圆公司指定的帐户,鑫方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鑫方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方圆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已偿还本金631633.16元,实际欠款368366.84元,应予扣减。经查鑫方圆公司还631633.16元,是襄阳天王服装服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汪善友也不同意冲减本金,鑫方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善友借款本金96.653万元;并以本金76.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6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