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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马玉卿、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马玉卿,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卿,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花苑*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卿、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马玉卿及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4日,张胜利与马玉卿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了《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张胜利对北斗公司进行重组,张胜利作为重组后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重组后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为1500万元,重组后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张胜利70%、马玉卿、施明合计30%,由张胜利出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公司重组后尽快启动色日玛铅矿普查、详查和采矿工作。股权转让方式及支付办法为1、马玉卿、施明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最终合计占公司股权的70%,张胜利全部受让该70%股权,该股权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2、本协议书签订,马玉卿向张胜利移交公司工商、税务、印章等全部文件,同时马玉卿、施明分别和张胜利签署合计58%的股权转让协议。北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玉卿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利。张胜利支付500万元。3、马玉卿负责原股东内部和北斗公司股东解焕忠的股权转让工作。该工作约定一个月内完成。马玉卿负责将另外12%股权完整转让给张胜利。马玉卿、施明、杨晓峰、谢亚青等相关人员确定30%股权分配后。张胜利再支付700万元。2012年8月18日,张胜利与马玉卿之间进行了北斗公司相关文件的移交,马玉卿将北斗公司的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现金支票7张、转账支票20张、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全部移交给了张胜利。2012年9月13日,张胜利向马玉卿支付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2年9月21日,马玉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2年10月8日,张胜利分别和马玉卿及北斗公司股东施明签订了《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马玉卿和施明将持有的北斗公司的48%、10%的股份转让给张胜利。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马玉卿未按约定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利,马玉卿辩称未变更的原因是因为北斗公司的证照印章等文件已经移交张胜利,加之张胜利不愿意接手北斗公司,故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张胜利认为马玉卿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张胜利与马玉卿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2、马玉卿返还张胜利股权转让金200万元以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马玉卿和北斗公司连带赔偿张胜利损失30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张胜利以北斗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川东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西藏分院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书,委托重庆川东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西藏分院对色日玛村铅矿年度普查,合同费用60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张胜利还向法院提交了发票、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借条、借据、设备清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还查明,北斗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马玉卿,公司股东为马玉卿、施明、解焕忠,出资额分别为48万元、10万元、42万元。北斗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北斗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一审诉讼中北斗公司及马玉卿书面表示愿意解除同张胜利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张胜利要求马玉卿、北斗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焦点一、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解除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马玉卿虽然没有提供北斗公司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在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北斗公司的股东马玉卿、施明依照约定分别与张胜利就转让各自在北斗公司所占有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北斗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截止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北斗公司的另一股东解焕忠是否购买转让的股权,应当推定解焕忠同意转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现张胜利请求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马玉卿和北斗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张胜利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焦点二、张胜利要求马玉卿、北斗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利息及连带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双方的履约情况,首先,在协议签订后,马玉卿已经按照约定移交了北斗公司全部的证照印章等文件。随后马玉卿和另一股东施明就各自在北斗公司的股权,也分别与张胜利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协议中约定由马玉卿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马玉卿并未完成。但是由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北斗公司的证照印章等文件,而北斗公司的证照印章等文件已经移交给了张胜利,客观上马玉卿无法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再次,张胜利在与马玉卿签订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已经以北斗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了地质勘查合同,在北斗公司工商登记及法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张胜利实际上已经掌控了北斗公司并开展了一定业务。最后,张胜利在第一期500万股权转让款实际仅支付200万元的情况下,已经获得了北斗公司58%的股权。第二期股权转让中的合同义务双方都尚未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马玉卿已经完成了第一期股权转让中的主要义务,张胜利也实际上控制了北斗公司,而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马玉卿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张胜利应当按照移交清单的记载返还被告北斗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同时鉴于马玉卿已经完成了第一期股权转让中的主要义务,而对于合同义务的未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及张胜利也没有全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等因素,马玉卿应当返还张胜利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胜利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连带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张胜利主张的300万元损失在时间上一部分产生于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其余部分产生于履行合同期间,属于为了履行协议而正常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张胜利对于约定的工商登记变更义务的未能履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本案中与张胜利签订合同的是马玉卿,北斗公司仅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张胜利要求马玉卿和北斗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连带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必要的合理性,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胜利与马玉卿之间签订的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马玉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胜利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三、驳回张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马玉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胜利负担26800元,马玉卿负担20000元。由于该款项张胜利已预交,马玉卿负担的20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张胜利。宣判后,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过错责任认定不当。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与其无关,应由马玉卿承担。1、马玉卿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及施明的股权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依法通知另一股东解焕忠进行协商;原判推定股东解焕忠同意转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马玉卿至今也不能提供当年已依法书面通知另一股东解焕忠商定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文件,这是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2、马玉卿同意转让给上诉人股权70%,而其和另一股东施明仅合计持股58%,马玉卿承诺转让解焕忠的股权根本无法履行。二、原判关于因张胜利持有公司证照印鉴影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不成立,认定张胜利已获得北斗公司58%的股权没有依据。1、张胜利曾经持有北斗公司印鉴证照等,后因年检已移交马玉卿持有。2、原判认定张胜利已获得北斗公司58%的股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根本不能履行、也没有履行,张胜利并未获得这部分股权。三、张胜利对协议不能履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胜利无过错却承担了全部损失责任,对方有一定过错却因此获利。1、张胜利为促使协议尽快履行,先行给付马玉卿200万元。现协议已依法解除,该200万元被马玉卿占有期间的贷款利息不判令给付是错误的。2、张胜利签订协议前就履行了探矿合同,原判不判令赔偿于法于情于理不通。3、按原审的认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马玉卿占有张胜利200万元无偿使用,张胜利最低的利息损失独自承担,对方对其过错并未承担责任,张胜利承担了全部损失。马玉卿、北斗公司因自己过错获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马玉卿给付其从2012年9月13日起占有张胜利200万元至实际给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马玉卿、北斗公司赔偿张胜利损失300万元。马玉卿及北斗公司答辩称,200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张胜利仅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剩余300万元未支付,张胜利违约在先,张胜利在控制公司后拒绝办理证照,故其200万元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00万元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北斗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将经营期限变更至2024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张胜利诉请解除协议,马玉卿和北斗公司也同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胜利为履行《协议》,于2012年9月13日向马玉卿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协议》解除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马玉卿返还张胜利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亦无不当。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胜利诉请马玉卿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马玉卿、北斗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该规定,《协议》解除后,对于当事人请求的因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中各自的过错及损失情况综合认定。《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书签订,马玉卿向张胜利先生移交公司工商、税务、印章等全部文件,同时马玉卿、施明分别和张胜利签署合计58%的股权转让协议。……原法人代表马玉卿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并变更法人代表为张胜利。张胜利先生支付500万元”,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马玉卿负责原股东内部和解焕忠的股权转让工作。该工作约定一个月内完成。马玉卿负责将另外12%股权完整转让给张胜利。至此,张胜利拥有完整的、有完全自主处分权的北斗公司70%股权。马玉卿、施明、杨晓峰、谢亚青等相关人员确定30%股权分配后,张胜利先生再支付7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照上述规定,北斗公司将股东马玉卿、施明变更为张胜利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胜利,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马玉卿与施明仅持有北斗公司58%的股权,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要完成前述章程的变更,需北斗公司持有北斗公司42%股权的另一股东解焕忠的同意,根据《协议》约定,马玉卿负有做通解焕忠工作的义务,在原审及本案二审庭审中,马玉卿的代理人均表示至今马玉卿仍无法联系解焕忠,其亦无证据证明解焕忠同意对《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张胜利在掌握北斗公司相关文件、证照后,即使配合马玉卿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变更,该项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且并无证据证明张胜利拒绝配合。故《协议》约定的马玉卿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利之义务因马玉卿没有做通解焕忠的工作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认定马玉卿未履行《协议》相关约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马玉卿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无法实际履行,张胜利与马玉卿均负有一定过错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虽未明确马玉卿所负相关义务与张胜利支付500万元之先后履行顺序,但张胜利在马玉卿移交北斗公司相关文件、证照后即支付200万元,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张胜利已适当履行了与马玉卿的履行行为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照上述规定,在因马玉卿的原因导致北斗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变更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胜利拒绝支付第一期款项剩余的300万元并无明显过错。另,虽张胜利与马玉卿、施明分别签订了《北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马玉卿与施明合计仅持有北斗公司58%股权,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70%,而马玉卿直至本院二审仍无法与解焕忠取得联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解焕忠同意将其持有的北斗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胜利。应当认定《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的马玉卿所负将北斗公司70%股权转让给张胜利之义务未能履行,马玉卿对此存在过错。马玉卿所负之该合同义务与张胜利支付700万元有先后履行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马玉卿没有将北斗公司70%股权转让给张胜利的情况下,张胜利无需支付马玉卿700万元。根据前述事实,马玉卿未能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存在过错,张胜利在马玉卿没有取得另一股东解焕忠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协议》,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不应认定其对《协议》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胜利有权请求马玉卿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张胜利关于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胜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张胜利主张的300万元损失,张胜利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北斗公司与重庆川东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西藏分院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一份,合同总额60万元;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购买汽、柴油40472元、31000元、19000元、13244元、17136元发票5张,客户名称分别为北斗公司、北斗公司、北斗公司、西藏北斗矿业及空白;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5日,祁永福出具收条2张,分别载明收到北斗公司现金10万元、20万元;20125年8月26日,丁兆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租挖机、装载机租费10万元;2012年11月3日,张林ATM卡卡转账签约维护记账凭证一张;2012年8月25日,鼎鑫蓬布厂出具13700元收据一张;2012年8月23日,在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购办刷卡6589元存根一张;2012年11月16日,祁永福出具借北斗公司到昌都批炸药款10000元借条一张;2002年年10月2日,祁永福出具修炸药库收款20000元收条一张;设备清单一张,记载设备21种,无相关金额;2012年8月20日、从赵总手中收工资5500元收条一张;2012年10月20日为公司2012年普查延续,给专家组上交17000元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9月23日施工备用金10000元借据一张。上述证据相关金额共计1203641元,与张胜利诉请之300万元损失不符。其中《地质勘查合同》,系张胜利以北斗公司名义于本案《协议》签订前与第三方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张胜利为履行该合同支付60万元,该合同金额60万元不应计入张胜利损失之内;购买汽、柴油发票共计120852元,其中2张发票客户名称非北斗公司,3张发票客户名称虽为北斗公司,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张胜利支付且用于履行《协议》,该120852元不应计入张胜利损失之内;剩余收条、银行卡刷卡单据、借条、借据亦无法证明相应款项系张胜利支付且用于履行《协议》,亦不应计入张胜利损失之内。张胜利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协议》而遭受的损失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判令马玉卿赔偿其300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上诉人张胜利与被上诉人马玉卿之间签订的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驳回上诉人张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马玉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胜利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马玉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26292元,被上诉人马玉卿负担20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1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30227元,被上诉人马玉卿负担2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