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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福、许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福,许新丽,苏伟亮,李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震,男,该行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刘运福,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许新丽,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苏伟亮,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洪亮,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刘运福、许新丽、苏伟亮、李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刘运福、苏伟亮、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运福、许新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刘运福、许新丽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刘运福、许新丽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苏伟亮、李洪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村镇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刘运福、许新丽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刘运福、许新丽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保证人苏伟亮、李洪亮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珠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刘运福、许新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190.8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7448.16元、罚息445.70元和复利211.2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苏伟亮、李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福辩称,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所以现在无法还款,并不是说不还款。另外,刘运福认为额外的罚息数额太高。被告苏伟亮辩称,被告刘运福现在正上班攒钱还款,不是说不还款,苏伟亮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李洪亮辩称,被告刘运福不是说不还款,只是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李洪亮当时拿着身份证复印件就签字了,银行就没有解释太多,李洪亮当时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许新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运福、许新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刘运福、许新丽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刘运福、许新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珠江村镇银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刘运福、许新丽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刘运福、许新丽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苏伟亮、李洪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刘运福、许新丽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刘运福、许新丽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190.86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未付利息为7448.16元、罚息为445.70元和复利为21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部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运福、许新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苏伟亮、李洪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运福、许新丽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伟亮、李洪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珠江村镇银行要求刘运福、许新丽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190.8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7448.16元、罚息445.70元和复利211.29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苏伟亮、李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福、许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190.8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7448.16元、罚息445.70元和复利211.29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苏伟亮、李洪亮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运福、许新丽追偿。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刘运福、许新丽、苏伟亮、李洪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谢芳楠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