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与罗世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罗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罗世敏,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商业街。原告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京辉公司)与被告罗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罗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辉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应了价值43501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付款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本金10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50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8855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世敏辩称:欠10万余元是事实,但是利息不应该计算,要求继续核对收货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三台县芦溪镇滨江路挡土墙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3000立方米,单价290元/立方米;供应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4款:本工程预拌(商品)砼结算、付款办法:1、甲乙双方每月1号前结算上月的商品砼方量并且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给付乙方商品砼款,乙方将按实际欠款金额收取每月3%的资金占有利息。2、在该工程使用乙方商品砼浇筑完毕后1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对账结算并结清所有余款。如甲方未按时付给乙方商品砼款,乙方将按甲方实际欠款额收取每月3%的资金占有利息(但所欠商品砼款最终不能再超出15日支付)。合同第十三条附则第二项:在甲方未指定人员的情况下,无论任何人签收了乙方的供货单,均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第三项:在甲方未指定人员的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均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未指定人员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也未指定人员签字核定结算量。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京辉公司向被告罗世敏供应混凝土商品砼1487立方米,送货单绝大部分为魏俊签收,少部分为林宗福签收。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供货进行了对帐,确认供货数量为1156立方米,金额为339020元,甲方由其收货人魏俊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方量、金额属实,乙方经办人为雷勇签名确认。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供货进行了对帐,确认供货数量为331立方米,金额为95990元,甲方由其收货人魏俊作为经办人签名,乙方经办人为雷勇签名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435010元的混凝土商品砼。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了230000元,余款105010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50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8855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世敏辩称欠10万余元是事实,但是利息不应该计算,要求继续核对收货数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被告未指定人员的情况下,无论任何人签收了原告的供货单,均视为被告对原告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了33万元货款,在此期间并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充分说明了其对供货数量的认可。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时应结清所有余款,逾期付款应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被告至今尚有105010元未给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7月6日起,以欠货款金额105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罗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京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罗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