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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变霞与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玲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变霞,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玲,北京信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赵变霞。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号德源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刘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关玲。被告北京信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号楼*层105。法定代表人王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变霞与被告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祥公司)、关玲、北京信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军、被告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及刘兵、被告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变霞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农祥公司设在武安市矿建路的怡祥苑销售中心购买商品房。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玲接待了原告,并以农祥公司销售人员身份,向原告介绍了所售怡祥苑的房屋情况,还给了原告赵变霞农祥公司售房宣传册及平面设计图,且被告关玲收取原告1000元定金。2011年6月17日,被告关玲和原告一起到武安市工商银行,向被告农祥公司转账缴纳第一笔购房款8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关玲打电话让原告缴纳第二笔购房款37万,于是被告关玲又和原告一起到武安市工商银行,向被告农祥公司转账缴纳第二笔购房款34万元。当日从武安市工商银行回到销售中心后,被告关玲让原告给她交3万元现金,说交了这3万元钱用于办房产证并可以少交税。原告给了被告关玲3万元后,她说此款不开票最后结算,并称管合同的人没在,过几天再签合同。随即被告关玲拿着这三万元现金往销售中心二楼去了说是去交给经理。几天后被告关玲打电话让原告去与被告农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上的签订时间被告仍然填写的是2011年10月28日(缴款日)。2012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农祥公司交房钥匙。因房屋没有通暖气,原告当时没有入住,于2013年8月才入住。入住后原告向其他住户了解才得知,被告关玲收取的原告3万元现金是违规额外收取的。于是原告向被告农祥公司反映,要求返还额外收取的3万元,被告农祥公司推脱说被告关玲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其委托的售楼公司即被告信达利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付的3万元钱与其无关,并将原告拒之门外,让原告去找被告信达利公司解决。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关玲是被告农祥公司的销售人员,直到现在原告才得知其中原委。于是原告又向被告信达利公司反映,要求返还额外收取的3万元,被告信达利公司以被告关玲已辞职为由,予以推脱。原告找被告关玲退款,被告关玲以3万元现金给了经理王楠为由也不予退还。原告向武安市工商局投诉,也未解决。被告违规额外收取原告费用并互相推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额外收取的现金3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变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农祥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2万元;2、发票号码为0005886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农祥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信达利公司向武安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怡祥苑客户投诉情况说明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多收去的3万元,原告方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期,并且被告信达利公司在说明函中辩称多收3万元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4、2014年夏天录制的视频及音频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关玲收取了原告3万元现金及被告信达利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楠的事实;5、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对原告赵变霞、被告关玲及被告农祥公司代理人王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额外收取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农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被告农祥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关玲并非我单位的职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关玲与被告信达利公司有何关系,是否是其职工及是否有被告信达利公司授权,他们是否收取了原告钱,我单位均不知情。根据一般商业规则,正常的单位收费应当有收据发票并盖章,而原告不能提供此类证据。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8日把3万元交予被告关玲,可是根据认购协议及买卖合同,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于2011年6月17日就已经确定,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再收取3万元,原告说我单位收了3万元钱与常理不符。第二,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我方要求赔偿。第三,如果被告关玲收了原告钱,其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我方不清楚。我方有授权北京信达利公司的具体条款,我方保留起诉被告信达利公司的权利。被告农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怡祥苑”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就已经签订认购协议,总价款确定为42万元。本案争议款3万元与农祥公司无关;2、被告农祥公司与被告信达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续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达利公司接受被告农祥公司委托代理对外销售怡祥苑房产,委托代理合同中第7.1条第7.2条约定被告信达利公司无权对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改变,价格调整需经农祥公司批准。如果收取3万元是被告信达利公司单位行为,那么因为未经批准,其行为已超出农祥公司授权范围。被告关玲辩称,我是被告信达利公司的售楼员工,当时因为房屋原价是每平方米4000余元,我们经理王楠说收取购房者3万元可以优惠到每平方米3800元。我收取原告这3万元现金是在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第一次给被告农祥公司转账时给的我。原告2011年10月28日第二次交款是我陪原告转的帐。这3万元钱我都给了被告信达利公司的经理王楠,这3万元是不开票的,因为当时这一阶段按每平方米3800元购房的人都被收取了3万元,而且都没有开票。这些我都是按照经理王楠要求操作的。被告关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8月5日被告关玲与被告信达利公司销售经理杨芳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玲把本案争议款3万元给了信达利公司经理王楠,且其余销售员也是这样做的,这是被告信达利公司的单位行为,不是被告关玲个人行为。被告信达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农祥公司与被告关玲对原告赵变霞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农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这是原告投诉致使被告农祥公司发给工商局的函;被告关玲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多收款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已将多收3万元给了王楠,其他售楼员也是这么做的。本院认为,被告农祥公司所持原告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成立,另鉴于原告持有该证据且说明函中的数额3万元与本案争议数额相符,本院仅认定被告信达利公司曾发函就赵变霞投诉其多收3万元款一事作出过回复。被告农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信达利公司的负责人就是王楠,被告关玲的认可是其个人行为,与农祥公司无关。被告关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关玲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其额外收取原告3万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信达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关玲与王楠的电话录音及其他视频资料亦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5中关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关玲陈述收取3万元钱后房价得到优惠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农祥公司与被告关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本院仅对笔录中有据可查及当事人公认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变霞与被告关玲对被告农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赵变霞对被告农祥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逾期举证,且系复印件,难以核实真实性,另该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内部协议,只约束被告农祥公司与被告信达利公司,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关玲对该组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多收款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是其加盖了被告农祥公司和被告信达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关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关玲当庭提交,属于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农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系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农祥公司与被告信达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农祥公司委托被告信达利公司代理农祥公司开发的武安市怡祥苑小区部分房屋的策划、推广、销售工作,后双方与2012年6月21日续签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7.1条约定,该物业的销售均价为3900元/每平方米,被告信达利公司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基础上,向被告农祥公司提出本物业的销售安排、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建议,经农祥公司批准后,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7.2条约定,在销售过程中,若遇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信达利公司有权另行提出价格变化方案,经农祥公司批准后,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011年6月初,原告赵变霞到武安市怡祥苑销售中心欲购买商品房,被告信达利公司的售楼员即被告关玲接待了原告。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农祥公司转账缴纳首笔购房款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怡祥苑”项目认购协议,确认购买怡祥苑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10.58㎡(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单价3798元/㎡,总价款42万元。被告关玲及被告农祥公司的人员均在认购协议上签字。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农祥公司转账缴纳第二笔购房款34万元,并于当日与被告农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98.155元,总金额42万元。在2011年6月17日或者2011年10月28日,被告关玲以多交3万元钱可以得到房价优惠等为由,额外收取原告赵变霞现金3万元,未出具任何收据。原告所购房屋在之后并未得到价格优惠,该3万元也并未退还。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原告自称入住时间为2013今年8月)后得知被告关玲收取的本案争议款3万元是违规收取的,便多方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返还该款。2013年冬天,被告关玲接到原告电话,去原告家中说过本案争议款的事。从2014年夏天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不断在找被告关玲要求返还本案争议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信达利公司向武安市工商局出具关于怡祥苑客户投诉情况说明函,称原告未提交多收取费用的凭证,不能仅凭个别离职人员的陈述而让其公司承担未经核实的责任。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4日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分别对原告赵变霞、被告关玲及被告农祥公司代理人王丹各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归纳为三点。一是被告关玲额外收取原告赵变霞3万元钱性质的问题;二是原告对被告农祥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返还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关玲无任何法律依据,使得原告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已经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鉴于原告赵变霞及被告关玲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已由被告信达利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楠以及被告农祥公司获取,被告关玲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多收款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或者经过授权,原告赵变霞与被告关玲均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关玲所持其多收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该争议款已经交给被告信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关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关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仅凭被告关玲口头说辞尚不能构成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关玲有代理额外收款权力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亦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暂时仅处理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至于被告关玲或者其他被告及相关人员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由其他有权机关加以追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关于争议焦点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应至迟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应当知道其给付被告关玲的3万元钱的不当得利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农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至原告2015年1月13日起诉时,其对被告农祥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故被告农祥公司所持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由于被告信达利公司及被告关玲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由于原告赵变霞和被告关玲举证不能,本案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关玲。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孳息即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以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原告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即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原告所主张的5400元为上限。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支持其对被告关玲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对被告农祥公司和被告信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变霞不当得利款3万元;二、被告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变霞不当得利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开始,以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以5400元为上限);三、驳回原告赵变霞对被告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信达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