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44、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兆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王孙静、邱少红、林帆、孙彦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兆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王孙静,邱少红,林帆,孙彦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44、654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邱国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兆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王孙静。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静。委托代理人焦吉彭,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孙静,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苍山区。被告邱少红,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帆,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孙彦昌,男,汉族,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衍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兆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王孙静、邱少红、林帆、孙彦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对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撤回起诉。两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89410元(6544号案件)、88557元(6545号案件),共计177967元(已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按规定收取88983.5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财产保全费分别为5000元(6544号案件)、5000元(6545号案件),共计10000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审判长 严 伟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