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刘庄村其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容留张某甲(另案起诉)、李某成(现在逃)、晓飞(真实身份不明,现在逃)和两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刘庄村其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已治安处罚)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刘庄村其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刘庄村其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许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六人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无不妥。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秦德顺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