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迪祥与谢海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迪祥,谢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426-2号申请执行人龚迪祥,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海平,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34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谢海平所有的湘K×××××奔驰牌越野车一辆。现申请人龚迪祥与被执行人谢海平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龚迪祥同意被执行人谢海平与其妻子罗益平以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社区山水名城的住房一套作抵押(产权证号码为:冷房权证字第××号),并同意法院解除对谢海平所有的湘K×××××奔驰牌越野车一辆的查封扣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谢海平所有的湘K×××××奔驰牌越野车一辆的扣押、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谢海平与其妻子罗益平共同所有的登记在罗益平名下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社区山水名城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码为:冷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应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