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欧慧琳、李阳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慧琳、李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述有工作,于2013年6月6日在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由于闪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没有工作,屡劝不改,难以共同生活,且在夫妻同居期间被告常常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过夫妻生活。为此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已搬走所有财产,擅自离开原告家中,至今不肯返回夫家。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汇款十万零叁仟元用于婚后购车,婚后购置了大众牌小轿车一部,车号闽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占一半;3.赠与的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共约二两半,白银戒指二枚,付给被告见面礼三万元,合计约135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一、答辩人苏某同意离婚,但具体情况与原告所述不属。原告与答辩人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并于2013年6月6日正式结婚。双方婚后生活尚融洽,但因为原告无论生活习性以及性格方面都与答辩人有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拿到答辩人的体检报告后,居然在当晚向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搬离原告家中,并在深夜将答辩人赶出与其共同生活的家中。在离家后,答辩人尚存一丝幻想,但原告至今没有打过一通电话给答辩人,并在2014年12月18日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原告的所作所为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灭,并且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也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夫妻存续期间,除原告的工资以外,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是福州本地人,根据福州本地结婚的习俗,礼金系男方给女方父母的礼金,代表“女方养女儿辛苦”的意义。故原告婚前汇款的10万元与答辩人母亲的购车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的母亲系使用其家庭的存款支付购车款,并在婚后赠与给答辩人一人所有,并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一方名下。故,大众汽车是由答辩人母亲购置并登记至答辩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分割。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的金饰、银饰一直放在原告家中。2014年11月16日原告将答辩人赶出家时,答辩人除了带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外并没有携带任何金饰和银饰。所有的金饰和银饰皆保存在原告家中。综上,原告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破裂,无法挽回,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车款、金饰、银饰以及礼金并不合理,原告该行为已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复印,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A2.结婚证复印,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A3.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复印;证明被告婚前病史;A4.被告日记摘要复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不是原告驱赶,而是自己离家出走的事实;A5.购车款汇款单复印,购车的款项由原告承付事实,是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A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指出体检时间和报道时间,仅仅能证明被告有一些身体炎症,不能代表婚前患病;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个人隐私且属于个人情感宣泄;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汇款系原告给被告母亲作为礼金支付的,不是购车款项。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上海大众品牌汽车产品购销合同;B2.银行流水;B3.发票;B4.注册登记信息摘要;B5.赠与合同;B1-B5证明闽A×××××机动车系属苏某个人财产。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B1-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B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这个合同是被告那边自己写的,没有经过任何有关机关进行公证,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没有驾照不等于不能没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我可以自己去考驾照,更可以找司机开车。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A1--A5、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B1-B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双方无生育子女。2013年6月1日原告张某汇款给被告苏某母亲苏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03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后未再返回原告家中居住。2013年10月4日被告苏某购置大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牌号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价税合计1349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且现有使用人为被告苏某。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均未能尽到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1日汇款给被告苏某母亲苏某甲的人民币103000元用于婚后购车,大众牌小轿车闽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购车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某汇款给被告苏某母亲苏某甲的人民币103000元早于原、被告结婚时间2013年6月6日,结合民间结婚习俗,原告汇款给被告母亲的103000元应认定为礼金。至于大众牌小轿车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车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提交的《汽车赠与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该车系被告母亲苏某购置并赠与,故本院对被告苏某主张的该车系被告个人所有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赠与被告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白银戒指二枚、见面礼三万元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车牌号闽××归被告苏某所有,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价补偿原告张某5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各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恒康审 判 员 黄昌杰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