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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红芹与汤本喜、汤本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芹,汤本喜,汤本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谢红芹,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本喜,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被告汤本强,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红芹诉被告汤本喜、汤本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汤本喜、汤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73号汤家财诉汤志勇、谢红芹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相关联,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芹诉称,2001年初,二被告的父亲因年纪较大且二被告均不在本村居住无人赡养,为了减轻其上缴村提留负担,自愿向原告提出,把老宅基地及周围园田转让给原告一家,经村委会同意后,从2002年开始,由原告一家承担转让后的土地提留上缴。2013年3月27日下午,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开进已该转给原告的柑橘园进行破坏。原告前去阻拦,被二被告指示施工人员殴打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并将二原告种植柑橘树砍掉101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827元(包括医药费234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07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450元(大树89×250元、小树12×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本喜、汤本强辩称:一、原告侵权在先,自身有过错,二被告未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在被告施工时出面阻拦,而与案外人发生摩擦,被案外人致伤,且原告提供的损失范围过高,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存在。二、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和园田系二被告父亲所有。2012年4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宅基地及园田处理协议,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树苗费5000元。二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二被告之父汤家财将在原青龙桥七组(现更名为官大堰村四组)宅园地和柑橘地交给原告一家耕种,由原告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承包经营合同时,该村对汤家财的宅园地和其他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并依旧登记在汤家财名下,但仍由原告继续耕种。在此期间,原告将汤家财的老宅基地(房屋已垮塌)平整后种上了柑橘树及蔬菜。2012年4月,二被告因汤家财欲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新房,遂与原告之夫汤志勇签订协议一份,对汤家财建房用地作了一个明确划定。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自带挖掘机、施工人员及亲友到现场进行施工,并砍毁原告种植的柑橘树101株(大树89株、小树12株,含原告种植在汤家财宅基地及屋场上的柑橘树)。为此,原告出面阻拦,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及亲友在与原告争执中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一级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34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出警后对原告谢红芹、被告汤本喜、汤本强的询问笔录,官大堰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红芹在与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中受伤,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汤本喜、汤本强聘请的施工人员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并擅自耕种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原告谢红芹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47元(23693÷365×30);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8元(26008÷365×6);5、鉴定费1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种植的柑橘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砍毁原告的柑橘树101株,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中果树类零星补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有大树损失13350元(150×89)、小树损失960元(80×12),合计14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19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737.5元。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青苗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本喜、汤本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芹经济损失13737.5元。二、驳回原告谢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红芹承担45元,被告汤本喜、汤本强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