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鑫年与敖富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鑫年,潘伦贵,敖富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08号原告苏鑫年,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潘伦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敖富炳,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1号楼1层112号。负责人陈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苏鑫年与被告潘伦贵、敖富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年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潘伦贵和被告敖富炳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年诉称:原告苏鑫年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海军的对班司机。2014年7月16日,被告敖富炳驾驶被告潘伦贵所有的车辆(车号:京Q217**)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平西府路口东200米处,与孙海军驾驶的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车号:京BP3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潘伦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维修29天,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未能正常运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伦贵、敖富炳辩称:敖富炳是潘伦贵雇佣的司机,责任由潘伦贵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潘伦贵支付了关于原告孙海军的医疗费12510元,修车费22502元,车辆施救费1786元,2015昌民商初字第2970号调解书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敖富炳在为被告被告潘伦贵工作期间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车号:京Q217**)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平西府路口东200米处,与孙海军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京BP3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敖富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海军将其车辆送入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8月14日修理完毕。另查,被告敖富炳驾驶的车辆(车号:京Q21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孙海军医疗费12510元,修车费22502元。孙海军驾驶的车辆(车号:京BP38**)系其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双班运营出租车,原告苏鑫年系其对班司机。原告苏鑫年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误工费5892元(2500元/月÷30天×29天+(4140-545)元/月÷30天×29天)。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维修时间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敖富炳在为被告潘伦贵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孙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苏鑫年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潘伦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潘伦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苏鑫年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苏鑫年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交投保时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苏鑫年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潘伦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凯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