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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迟福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164号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5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66251807-9。法定代表人:辛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及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牛相屯村。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被告:孟庆国,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迟福民,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受理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迟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担保人郭咏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5号8门、建筑面积297.55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人姚俊平、郭瑛自愿以其所有的辽A×××××小型越野客车、辽A×××××轿车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街58-2号4-1-2、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郭咏笑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5号8门、建筑面积297.5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担保人姚俊平、郭瑛所有的辽A×××××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担保人姚俊平、郭瑛所有的辽A×××××轿车;查封担保人姚俊平、郭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街58-2号4-1-2、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的房产;五、冻结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迟福民银行存款8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