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云安区白石镇人,现住云安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云安县富林镇人,住云安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4日双方到云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钱、饮酒后打人,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决定和好,继续生活。经一年时间相处,被告还是经常赌钱,不务正业,经常和家人吵架。不顾家、不负责。经常跟我要钱,为了以后能正常生活,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被告刘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2、婚后,被告与原告生活不甚和谐,经常与其吵架;3、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刘某乙随我生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且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又于同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为被告酗酒、经济、性格差异等因素而发生争执,生活、感情难以融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但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明显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婚生儿子刘某乙自2014年初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成员信息》及本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的合或离,关键在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和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未能清楚了解对方而草率结婚,婚后又相互缺乏沟通及未做好配偶应尽的义务。在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又未能做好调处夫妻生活、感情矛盾的工作。综观原、被告的结婚前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难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婚生儿子刘某乙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均同意,且刘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因而,婚生儿子刘某乙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且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探视婚生儿子刘某乙权利的问题。考虑到被告需要工作及刘某乙生活习惯等问题,原告要求随时可探望刘某乙可能会给被告及刘某乙带来不便而妨碍其正常工作及生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每月可探望刘某乙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可每月探望婚生儿子刘某乙一次。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