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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国初与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初,卢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朱国初。被告:卢庆。原告朱国初与被告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国初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佰捌拾伍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息按总额的2.5%计算(即每月利息221250元)利息在每月借款日期支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初期,被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3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捌拾伍万元整及到期利息暂计663750.00元(应付利息以88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庆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纠纷事实上是原告委托答辩人所进行的投资行为,原告享受了投资的收益,也应该明白和承担投资的风险。答辩人与朋友罗建强投资成立了惠州市乾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开展公司业务,罗建强要答辩人以月息2.5%向原告融资,并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转账的款项答辩人都如数转给了罗建强(有部分款项原告是直接转给罗建强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答辩人在罗建强处获得了359.375万元利息,而答辩人并没有从中获取过一分钱的利益。在原告明知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抵押的情况下,仍把巨款转给答辩人,分明是一种投资行为。所以,该债务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而是惠州市乾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二、罗建强一家涉嫌诈骗携款潜逃,公安部门正在侦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审。三、答辩人自己的所有资金及其他亲戚朋友通过答辩人投资的资金都被罗建强卷走,就算答辩人是债务人,现也无偿还能力。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5月8日、5月20日、8月15日、11月4日、2014年3月25日、6月13日、10月10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卢庆向原告朱国初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35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前七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第八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九笔至第十二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分别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签订十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借款合计885万元,且原告在借款当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系原告的投资行为,系案外人惠州市乾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案外人罗建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故本案无需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进行审理。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国初偿还借款8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8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