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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英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宇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广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建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Y-HBYT(2010-A1)。被告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A区(3、9)#住宅楼基础砼电厂以上结构、室内装修、石材、瓷砖装修及合同变更土建内容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河北省任丘市北站东路、会战道东侧。合同约定了:合同每平米475元,及总合同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以及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等。原告委派刘友吉担任该合同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向被告交付施工成果,被告2013年已向建设方交付使用至今,后2014年1月22日双方决算,原告施工劳务费及变更项、水电安装事故配合费、塔吊租赁费共计16503159.0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数额,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塔吊租赁费等共计1067494.02元(不含质保金330063.18元)。且被告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248.29、利息80729.2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46847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广宇公司、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辩称,经过对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原告550000.55元。由于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金数额有争议,从被告账目上看,不考虑违约金的因素,所欠工程款数额为500000元(不含质保金),所以说不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双方存在巨大的争议,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就不应当计收违约金。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和逾期交工的条款是不对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逾期交工违约金过低,应当提高,被告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违约金。因涉及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告不应负担相关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支付施工劳务费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上由于被反诉人组织施工不力、人员不足、措施不当等原因,致使工期严重违约,逾期交工将近一年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00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四川建城公司针对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的直接责任在广宇集团,因为广宇集团不能及时供应材料,当时窗户的玻璃没有及时到场,导致油漆和涂料不能及时进行施工。另外,广宇集团供暖设施的室外管线工程承包给了第三方进行施工,由于室内外的管材及配件不能及时到场,致使室内外管线不能及时安装,导致四川建城公司施工队对地面工作无法进行施工。广宇集团作为发包方负责提供的界面剂有质量问题,原告完工后广宇集团才发现,广宇集团重新购买界面剂后要求返工,这一点就延误工期几个月。广宇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综上,工程延期交工的责任不在原告四川建城公司,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发包方即被告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与承包方即原告四川建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北油田创业家园A区(3、9)#住宅楼工程,并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为止,同时在2.6条约定“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刘友吉”,在11.4条约定“劳务发包人收到劳务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并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8%,余额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12.2条约定“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劳务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承包人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在12.4条约定“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方支付误工损失5‰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1年1月1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冲前往被告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办理有关华北油田创业家园A区3#、9#楼工程劳务费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含现金)等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0日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月22日,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出具《土建劳务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创业家园项目部乙方:四川建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北油田创业家园A区3#、9#楼工程,劳务费、变更签证、水电安装施工配合费、塔吊租赁费共计16503159.0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共计15105601.78元,尚欠1387557.23元,扣除质保金330063.1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等1067494.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劳务结算书》、被告提供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四川建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对该合同认可,故原告四川建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广宇油田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由其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违约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土建劳务结算书》中载明的劳务费等16503159.01元中包含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施工费431373.5元,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建城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105601.7元,尚欠其工程款共计1067494.02元,有《土建劳务结算书》、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广宇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款15623095.28元,虽然提供了有杨红安、赵将飞等人签字的借款单、会计转账说明、决算书、领条等,并主张支款给杨红安、赵将飞是经委托代理人刘友吉电话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支款的关联性,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106749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5%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380天为80729.2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其与被告的约定,但计算数据错误,故本院依法支持此期间利息为68045.43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1067494.3元乘以380天乘以5‰为2028239.17元,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其只主张按照1067494.3元乘以30%为320248.29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00000元,根据其双方约定,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方支付误工损失5‰违约金,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7494.02元、利息68045.43元、违约金320248.29元,共计14557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6元,由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人民陪审员王丽杰人民陪审员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信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