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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范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2万元,租赁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李某某的自建房一楼门面开设游戏厅,设置“海洋之星”、“金鲨银鲨”、“猎人”、“千千有鱼”捕鱼机共4台供他人赌博,并聘请唐某某为服务员负责收费、为客人上下分,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分别负责管理游戏厅、收取营业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先后退出经营。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挡获参赌人员并扣押游戏机4台、赌资410元。该游戏厅经营期间非法获利2万余元。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扣押的4台游戏机具有选定赔率,比兑大小,退币功能,其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规定,认定为26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分别获利6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先后退出经营,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经营一个多月后,2015年3月12日,该游戏厅被公安干警查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现场挡获赌场服务员唐某某、参赌人员毛某某、颜某。当日,该三人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3日或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各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照片,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赌博机的笔录、指认照片;三被告人互相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毛某某、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赌资缴款书、被告人退赃的凭据;(2007)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绵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的历次供述、辩解及庭审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范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开设赌场时间相对其他二被告人较长,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扣押在案的赌资410元(该款未移送法院)、游戏机4台(共计26座)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范某某所退违法所得共计12000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