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进委与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赵进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梯门村原十五中学。法定代表人郑秀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委。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进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赵进委在江川公司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受伤,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毁损伤。赵进委住院治疗22天,期间的治疗费用5892.95元及有关人员的餐饮费用由江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7日,赵进委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赵进委左手中指末节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4日,赵进委起诉请求赔偿。诉讼中江川公司提交铝合金切割设备的工作录像一份,用以证明机器设备具有很强的保护性,如果依规操作不会受伤,赵进委违规操作致伤手指,其自己存有较大过错。赵进委对此不予认可。江川公司还主张赵进委住院期间由其单位人员护理,相应的护理费不应赔偿,赵进委对此不予认可,江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川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赵进委系安丘市兴安街道赵家官庄村村民,家中有耕地,但平常以进城务工为主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餐饮费用单据,房屋租赁协议,设备工作录像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进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川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切割设备工作流程,并不能推断原告系违规操作,故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为主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过高,可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为9509元,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人员陪护,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为1703.68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用已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6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为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尚不满十八周岁,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进委因伤造成的以下损失:误工费9509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1703.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2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进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进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7元,由原告负担455.7元,被告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宣判后,江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进委因违规操作将自己致伤,其过错明显,应自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应依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交通费无单据证明。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进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进委为上诉人江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规操作将自己致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切割设备工作录像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被上诉人自负相应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无不当。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并有耕地,但平时以进城务工为主,其收入水平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适当。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上诉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审确定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亦系其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江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70元,由上诉人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