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宁华与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宁华,赵瑞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947号申请执行人胡宁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赵瑞康,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胡宁华与被告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赵瑞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宁华借款10万元;被告赵瑞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宁华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赵瑞康负担。因义务人赵瑞康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胡宁华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瑞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本院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执行人赵瑞康名下的唯一房产,且与案外人朱友娟、赵哲共某,本院已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正式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另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其他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与案外人共某,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本院也无法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此情形符合有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