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和诉被告钱春宇、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和,钱春宇,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义和,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宇,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现住延吉市。原告王义和诉被告钱春宇、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恒,被告钱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鹏私自将已报废的吉HG80**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钱春宇驾驶,被告钱春宇驾驶该车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时,闯信号灯进入岗区,与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和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因与二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8400元(100元×84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误工费22339.20元(186.16元×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公估费4102元、拖车费890元、停运损失14220元(180元×79天)、复印费16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572元,共计121102.64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春宇辩称: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230.86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东亚出租车公司公司名下而非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车辆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明确表示将原告的车辆移送4S店进行维修,但原告仍自行进行评估,故对公估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计算为12天不是13天;车辆停运损失中的停运时间应为46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无依据;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运输行业要求赔付,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系运输行业,及缴纳纳税证明;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张鹏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义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无异议。证据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的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5月在该社区居住,且有出租车客运从业资格。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对证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取得相关房产证照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居住期限应满法定期限,并从事相应城镇工作。证据3.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出租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吉HT00**号出租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以车管所车辆登记为准。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原告王义和无事故责任,被告钱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钱春宇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无交强险,该车辆的车主为张鹏。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无异议。证据5.延边朗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延边朗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导致其车辆停运78天(扣车时间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2014年12月30日,维修时间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一直扣押该车辆,2014年12月8日交警队通知原告可以提车,但原告因自身原因在2014年12月30日才取车,维修期间原告也因自身原因未在2015年1月20日取车,原告认可交警队扣车25天及维修车辆21天。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及支付门诊费442.68元的事实。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门诊费票据无异议,病案中记载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楚。证据7.车辆公估费票据、停车及拖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公估费4102元、拖车及停车费890元、复印费16元。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复印费无异议,停车及拖车费与车辆公估费意见同质证意见。证据8.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属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一人护理84天、营养期限84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更正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中涉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证据9.延吉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门诊费572元。经被告钱春宇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钱春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230.86元。经原告王义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队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原告领取事故车辆,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取车。经原告王义和质证,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因双方正在协商是否需要购置新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三天后自首,被告承诺给原告购置新车,原告是在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另外评估车辆的维修价格是必经程序。证据3.延边郎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延边郎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原告的车辆已于当日维修完毕,并可以提车。经原告王义和质证,提出维修费无异议,事实上原告是在2015年1月31日取车,如有异议请求法院到修车厂调查取证。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车辆维修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超出约定的维修时间不予认可。经原告王义和质证,提出该证据应在第一次庭审举证,复庭举证的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应以修车方出具的证据为准。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17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引用条款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经原告王义和质证,提出更证说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鹏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张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4号、6-9号证据及被告钱春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原告自认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取车,且该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因该取车时间与该证据上的修车时间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0时55分许,被告钱春宇驾驶吉HG8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时闯信号进入岗区,与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义和驾驶的吉HT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义和、原告车辆乘车人吴允邦、被告钱春宇、被告车辆乘车人刘旭东与孙明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春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和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吴允邦、被告钱春宇、被告车辆乘车人刘旭东与孙明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支付医疗费18245.54元(住院费17230.86元+门诊费1014.68元),其中被告钱春宇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1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一人护理84天、营养期限84天、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4月30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17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引用条款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义和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公估费4102元(被告钱春宇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及停车费890元、复印费16元。原告车辆扣押期间,交警队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原告领取事故车辆,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取车。2015年1月9日,原告王义和与被告钱春宇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修车费用),均同意修配厂的修车发票,对修车价格无异议,修车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审理中,被告钱春宇自认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46天。吉HT00**号“北京现代”牌乘车人吴允邦的各项损失约70000元,被告钱春宇已予以赔偿。另查,原告王义和为农村户籍,其自2005年5月始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居住(于2015年5月在延吉市购买房屋,并已取得产权证)。原告王义和驾驶的吉HT00**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王义和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已取得道路运输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有效期为2013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钱春宇驾驶的吉HG8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张英军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鹏,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已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报废。被告钱春宇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钱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义和与被告钱春宇均主张被告张鹏为吉HG8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因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鹏作为吉HG8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客观上已不能再投保交强险,但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被告张鹏应与被告钱春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钱春宇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45.54元(住院费17230.86元+门诊费1014.6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误工费22339.20元(186.16元×120天)、复印费1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该费用应确认为1200元(12天×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的主张,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已依法作出更正说明,证实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8400元(100元×84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左眼外缘上方有6厘米长不规则瘢痕,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车辆公估费4102元的主张,鉴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对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鉴定费确认为2400元;对于停运损失14220元(180元×79天)的主张,交警队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取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延误取车非因自身原因,故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误取车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扣车时间应认定为25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原、被告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修车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现原告又另行主张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钱春宇自认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46天(扣车25天+维修21天),与上述本院查明的时间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钱春宇对营运损失每天按180元计算无异议,故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认定为8280元(180元×46天);对于停车与拖车费89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扣车历时25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停车费应计算为26天,故合理停车与拖车费应确认为660元(拖车费200元×2次+停车费10元×26天);上述款项共计73064.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2233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460.7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钱春宇、张鹏连带赔偿原告,超出部分30603.54元(73064.30元-42460.76元),因被告钱春宇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5103.54元(30603.54元-15500元)。综上,被告钱春宇共计应赔偿原告57564.30元(42460.76元+15103.54元),被告张鹏对其中42460.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和57564.30元,被告张鹏对其中42460.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已预交2722元),由原告王义和负担1428元,被告钱春宇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审 判 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