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海召与西安科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召,西安科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闫海召,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三原印刷厂退休职工,现租住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郭家庙村**号。被告西安科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南殿村16号。法定代表人贾培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94号。委托代理人贾博,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10037号。原告闫海召诉被告西安科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召、被告科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熊和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了中建尚城地下一层顶板EPS保温工程,工期7天,工程款总计6万元,工程交工后,被告支付了5万余元,尚欠其8000元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未给付。其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期是7天,后因原告人少,口头约定工期为20天,但因原告干活人数不够,有时候都找不到人,进度很慢,工期延误三个多月;另,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自行找人维修支付了8000元修理费,还不包括其公司自己的人工费。综上,其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建尚城地下一层顶板EPS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中建尚城项目。4、施工项目:2#、3#、4#、5#、6#、7#、8#、9#楼地下一层顶板保温:4㎝厚EPS保温板。5、工期: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为7天。二、承包方式及人工费单价:2、人工费单价:地下一层顶板保温为4㎝厚EPS保温板,单价为22元/㎡。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此工程总价依照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测量,双方认可为准,配合单价结算;2、付款方式:每幢楼完工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支付每栋工程款80%,待整体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五、违约责任:4、由于乙方人力不足,造成工期缓慢,甲方有权利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途撤场或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甲方予以追究经济责任和处罚;…”该工程总面积为29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元,工程总价款为63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无进场单。另查明,原告先施工,后领取工程款。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进行验收并未出具验收单,仅口头通知原告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被告称其已经组织人工进行了维修。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中建尚城地下一层顶板EPS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借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建尚城地下一层顶板EPS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和质量违约为由进行抗辩,以抵消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科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海召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