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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红宇大道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当日早上6时36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驶至璧山区璧青路机电学院路段时,将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苟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撞倒。随即,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倒在地上的苟某某碾压,造成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苟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抓获经过、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簿、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火化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苟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死者家人进行了赔偿。同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