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许存佳、张孝平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许存贵,周云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恩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龚道华、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存佳。被申请人:张孝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百凯,男,生于1979年5月3日,系张孝平之弟。被申请人:胡宗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霞,女,生于1986年1月29日,系胡宗奎弟妇。一审被告:许存贵。一审第三人:周云辉。再审申请人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坪村)因与被申请人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及一审被告许存贵、第三人周云辉参加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后坪村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96年11月10日,许存贵同被申请人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一起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后坪村签订了《高家界林场公私联营合同书》与事实不符。因该合同书上没有作为乙方的许存贵、许存佳等4人签名或捺印。第二,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许存贵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同时也只能同许存贵商议并签订解除合同。因为,其一,2009年3月10日后坪村是与作为乙方的许存贵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许存贵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其二,即使许存贵与许存佳等4人是合伙关系,那么许存贵作为合伙人推举的代表人处理的相关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判决认定许存贵在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前,曾三次与合伙人许存佳协商,许存佳均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这一认定与当事人诉称自相矛盾。第三,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解除《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了合同签订后,对林场一直没有投资投劳,无人管理,导致滥伐现象大范围发生,虽经申请人多次督促,没有引起重视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坪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第一,再审申请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1996年许存贵同被申请人许存佳、张孝平、许存贵一起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后坪村签订了《高家界林场公私联营合同书》与事实相符。因为,虽然该合同书上既没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也没有作为乙方的许存贵、许存佳等合伙人签名或捺印,只有村委会加盖公章,但在一审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村委会是与许存贵等4人签订的合同,且也是按该合同履行的。第二,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许存贵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同时也只能同许存贵商议并签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一,2009年3月10日后坪村是与作为乙方的许存贵等4人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许存贵1人不能擅自决定解除合同,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作出决定。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3月10日许存贵是作为许存佳等合伙人的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实,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只推举许存贵作为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没有委托其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不能用委托其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来推定许存贵作出的其他决定也能代表其他合伙人的意思。其二,在一审庭审中,许存贵陈述称“许存佳,我找他三次,他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胡宗奎、张孝平长期(在外)误工,没有回来,我无法联系。”说明许存贵明知要解除合同应该同其他3人商量而因许存佳没有明确表态,其他2人无法联系,便擅自作主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与村委会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只是许存贵个人的,不能代表其他合伙人。第三,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解除《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在本案中亦不成立。因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许存贵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涉及的是许存贵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作出的重大决定而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村委会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而不是关于村委会是否有理由解除合同的争议。第四,申请人称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而当事人的诉称仅仅是当事人的主张未经法庭审理查明,所以二者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综上,后坪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 松审判员 康霞萍审判员 谢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