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凡农实业发展���限公司与赵金龙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诚。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龙合作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洽谈,称其可通过东方CJ电视及在线购物平台销售原告旗下食品,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合作协议文本,约定商品广告费每半年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指示原告将该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完成汇款。但此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交付盖完章的合同,原告旗下产品也从未在东方CJ平台上得以销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龙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的20万元,但被告全部返还有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合作事宜,事实是被告的女儿与原告洽谈的具体内容,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付款的目的也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款项预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返还系争款项;2、企业网上银行账户管理明细查询,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赵金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磋商。原告对被告证据资料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目的由被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汇款的目的。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2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女儿赵瑾与原告洽谈,称其可通过东方CJ电视及在线购物平台销售原告旗下食品,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合作协议文本,约定商品广告费每半年为人民币20万元,赵瑾指示原告将该款汇入其父亲(被告赵金龙)个人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20万元CJ购物入场费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但之后赵瑾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旗下产品也从未在东方CJ平台上得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瑾就合作事项尚未达成一致,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基于信任根据赵瑾的指示将2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并非合作关系的相对方,因此被告取得该笔20万元款项并无合同或法律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主动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对20万元的利息损失产生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也未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8元,由原告上海凡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