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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凌婉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婉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凌婉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龙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远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炎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工。原告凌婉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共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婉春,被告工行共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吴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婉春诉称:2015年1月29日13:05,原告在去广州动车路上,原告的手机收到工行95××8发来余额提醒网转2530元,当时马上打工行客服热线电话查清事实,工行95××8客服告知原告,2530元被转到安徽那边的卡上,同时客服也把此事反映到被告处,当天被告负责人黄某某也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打110报警。由于原告在外地,于是在2015年2月2日回到南宁后向南宁市兴宁区派出所报案。被告也说已经把此事上报上级,让原告等待调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黄某某主任询问此事,告知让其起诉。原告作为储户把钱存到银行,但莫名被转走,说明银行存在漏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9日网转2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卡(理财金账户),证明卡号(被盗刷卡)62×××95;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报警回执,证明已报警回执单;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存取款流水单(已转到对方账号);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盗刷卡)存取款流水单;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盗刷卡)存取款流水单;7、中国工商银行开卡信息,证明开卡信息;8、中国工商银行开卡信息清单,证明信息清单(开卡);9、2015年1月29日短信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资金被盗后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10、2015年1月29日火车票,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在火车上,此行为非原告所为。被告工行共和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交易是通过电子银行的工商银行e支付转账的,这个转账方式是符合双方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协议以及理财金账户章程的约定的,是凭着客户发出的电子指令验证正确后进行的,本案争议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在该交易完成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本人的信息,导致信息泄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的支付行为,应该认定本案的交易是原告本人的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理财金卡,并申请开通WAP手机银行、申领了电子密码器、开通了工银信使;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内部管理系统页面,证明原告2014年3月3日开通“工银e支付”服务,并于2015年1月10日修改绑定手机号码,设置交易限额的事实;4、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在修改e支付绑定手机号码后,账户内多次有金额进账;5、凌婉春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操作记录,证明凌婉春将网上银行登陆密码泄露给他人,及涉案交易是2015年1月29日登陆网上银行通过e支付转账的事实;6、95××8短信发送记录,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已向原告e支付服务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信息;7、95××8短信发送记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修改e支付绑定手机号码的交易是通过密码器验证进行;8、通过WAP手机银行开通e支付流程,证明原告本人开通e支付的事实;9、网上银行使用e支付转账流程,证明在网银渠道使用e支付转账需要验证网银登陆密码、工行向e支付绑定手机号码发送的验证短信;10、理财金账户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具有妥善保管注册卡号、卡密码、电子银行密码、工银电子密码器及其产生的动态口令的义务,否则由此早场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11、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本案借记卡62×××95增加为网上银行注册账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银行卡工银e支付所绑定手机号码变更是否是原告所为;2、对于工银e支付转账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7、8无异议;对证据1、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在火车上也可以发生电子银行交易。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7、8,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8、1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密码器修改手机号码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可以修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动车上没有信号,信号都是断断续续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发的动态验证码;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来的动态验证码,手机只收到余额提醒;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月10日原告没有修改e支付所绑定的手机号码;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转账的时候是网银登陆密码,但是工行没有向绑定的手机号码134××××6193发送验证码;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妥善保管了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但是修改手机号码绑定不是原告操作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4、11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9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5、6、10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凌婉春在被告工行共和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商友卡,卡号为62×××95。原告的银行账户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和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其银行卡办理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4××××6193,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电子密码器。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开通了工银e支付业务,工银e支付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4××××6193。通过工银e支付转账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网上银行登录密码、绑定手机号及该手机收到的动态验证码。2015年1月10日,持卡人为凌婉春、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被通过网上银行将工银e支付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4××××6193变更为156××××7671。经双方确认,绑定手机号码变更时,原告工银e支付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4××××6193未收到被告发送的动态验证码。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其所持有的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存入2500元,卡内余额为2539.3元。2015年1月29日13时01分41秒,原告该卡被通过e支付转账向案外人宋某某的银行账户62×××58转入2530元,原告的银行卡内余额为9.3元。此时原告正在从南宁至广州的火车上,当其发现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后,于13时03分49秒拨打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5××8询问。2015年2月2日,原告从广州返回南宁后前往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警,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凌婉春在被告工行共和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商友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在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银行卡工银e支付业务绑定手机号码变更问题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银行卡被通过网上银行将工银e支付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4××××6193变更为156××××7671。原告主张本案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变更非本人所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更改了其绑定手机号码,从而导致银行卡内资金被转走,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自己银行卡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变更绑定手机号码有三个途径:1、通过银行网点的方式,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办理;2、通过电子密码器的方式,登录网上银行,按照提示输入电子密码器中的验证码;3、通过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登录网上银行,系统会向原绑定的手机和新手机号码各发送一条动态密码,输入两个动态密码后完成变更。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原告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绑定手机号码变更时,原告的手机134××××6193未收到被告发送的动态验证码。由此,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是通过电子密码器完成的,原告泄露了电子密码器中的验证码才导致了手机号码的变更,其没有妥善保管本人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电子密码器修改手机号并泄露电子密码器中验证码”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认定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变更非原告所为。二、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工银e支付转账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网上银行登录密码、绑定手机号及该手机收到的动态验证码。工银e支付服务属于一种快捷支付方式,持卡人开通后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媒介凭借绑定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购物支付、转账等交易,所以绑定手机对于网上支付业务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被变更后,如进行转账交易验证时,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验证码自然无法收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的手机号码变更过程中没有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原告存款损失60%的责任,即2530元×60%=1518元。在使用工银e支付业务需要输入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原告作为持卡人,密码为其所设置,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据此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40%的损失。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向原告凌婉春支付存款1518元;二、驳回原告凌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凌婉春负担1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负担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