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兆珍与史书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兆珍,史书静,张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兆珍,女,汉族,1949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书静,女,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成,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兆珍因与被申请人史书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济民五终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兆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收到条上均有王兆珍与张福成的签字,说明王兆珍对借款明确知悉,与张福成系共同借款之合意,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且原审判决亦未认定该借款属于婚内借款。王兆珍称只是代为书写借条与借款合同、收到条的实际内容实不相符。本案认定事实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主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张福成与王兆珍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兆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兆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继华代理审判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