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东胜与倪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胜,倪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0号原告:金东胜。被告:倪军民。原告金东胜为与被告倪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东胜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倪军民以开饭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金东胜借款人民币49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0元及利息255915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95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3、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的事实。4、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一部分款项转变为股份的事实。被告倪军民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东胜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市佳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军民等人开办的饭店做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其中部分工程款转为原告在饭店的出资,剩余495000元工程款转为被告倪军民向原告金东胜的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倪军民向金东胜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金东胜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借期满时,必须按时清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罚违约金为借款额的一半。如向法院起诉,其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名时,以上借款当面现金已一次性交付给借款人。如发生纠纷双方共同约定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应予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倪军民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东胜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16170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656700元。二、驳回原告金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东胜承担943元,由被告倪军民承担10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吕宝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