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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阳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龙召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郭阳连,龙召良,贺爱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负责人刘文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阳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召良,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爱香,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