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有任、王长淑与夏从林、潘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任,王长淑,夏从林,潘秀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杨有任,居民。原告王长淑,居民。被告夏从林,居民。被告潘秀花,居民。原告杨有任、王长淑诉被告夏从林、潘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任、王长淑及被告夏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任、王长淑诉称,两被告在灌云县图河街开办家具店,2013年3月20日,两原告将自己做好的七张床垫卖给被告,因被告当时经营出现困难没有付款,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2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被告夏从林答辩称,货款已经给付。被告潘秀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经营家具店生意,原、被告之间常有生意往来。2013年3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七张床垫,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潘秀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床垫七张,1.8×2.12米=2张,460×2=920;1.8×2.00米=5张,420×5=2100,计3020元,夏振林,潘秀花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两原告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从林自认潘秀花出具给原告收条中的“夏振林”就是被告夏从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便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床垫,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货款,但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如已给付出卖方货款,应将向出卖方出具的收条收回,或者由出卖方出具收条,所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从林、潘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有任、王长淑给付货款人民币30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夏从林、潘秀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从林、潘秀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从林、潘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杨有任、王长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