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与仙游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仙游县环境保护局,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仙行初字第40号原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三禾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开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干部。第三人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双驰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细清,男,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辉特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伟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庆元,男,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三禾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双驰公司、辉特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卢清泉,第三人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细清,第三人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无法监管,依法不能继续许可原告排污为由,对原告作出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决定不给予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2.三禾公司营业执照;3.三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授权委托书;5.委托人黄开武身份证复印件;6.代理人黄丽霞身份证复印件;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及委托书;9.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含委托书、枫亭工业园区地理位置图、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布局图、福建省仙游经济开发区内已建或拟建的工业企业分布情况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10.已提交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的。第三人双驰公司、辉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11.仙游县环保局业务受理承诺单及行政许可受理送达回证;12.否定报备登记表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否定报备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否定报备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公司法中并没有授权环保部门对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的职权,因此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审查是无法无据的;第二,该份证据中认定原告失去原来的经营场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颁发排污许可证,被告在此时也发现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方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整改,整个整改过程均在被告的监管下,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生产场所是十分清楚的。原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双驰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13.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执行字第57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之后就失去了注册时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排污行政许可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中“由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使用”,该所有权、使用权是指房地产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指房屋使用权。且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房产在被拍卖前是出租给案外人的。第三人双驰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异议。认为公司法没有授权被告有检查原告是否具有经营场所的职权,法无授权即禁止,故被告无权以此为由对原告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第三人双驰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辉特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原告依法律规定及被告要求一次性提交了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所有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承诺单。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已经失去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无法监管为由,对原告作出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不给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故请求撤销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并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排污许可证。理由如下:一、被告不予许可的原因是原告失去经营场所,但公司经营场所登记事项的审查是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而并非是环保部门审查的职权,且工商行政部门至今也没有作出原告失去经营场所的任何证明,原告在申请办证时,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失去经营场所,构成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二、被告认定原告失去经营场所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法院强制拍卖,已由辉特公司竞买取得所有权,但早在2009年,原告便将经营场所租赁给双驰公司,租赁期限至2029年7月31日,法院也承认租赁权的存在,所以在该租期届满之前,该经营场所是归双驰公司使用的,而原告又与双驰公司合作经营,由双驰公司把向原告租用的经营场所作为双方合作的经营场地,由原告提供技术、客源、排污许可证等。故原告经营场所仍然存在,不存在排污口变更的事实,原告也不存在出租、出借和倒卖排污许可证的行为。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经营场所是十分清楚的,在被告吊销了原告的排污许可证后,原告随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整改,现排污设备及排污情况均已达到标准,被告应当为原告重新颁发排污许可证。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仙游县环保局业务受理承诺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批行政许可的申请,以及原告依法律规定及被告要求一次性提交核发审批的所有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是依法律规定提交的。第三人辉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决定不予许可核发排污许可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将厂房土地租赁给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租期为二十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辉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五:《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双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由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驰公司,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双驰公司承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辉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双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始双方合作经营,由原告提供生产技术、客户等,由双驰公司提供场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第二个条款的规定是无效的,排污许可证是不能转让的,也不能作有价交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因怀疑原告与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双驰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及《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经司法鉴定,上述二份合同是真实的,故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辉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八:仙游县法院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证明法院在拍卖前已明确公示告知,拍卖对象(即原告公司土地厂房)存在租赁权,租期至2029年7月3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九:排污许可证两份(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和2010年8月11日)、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仙环保(2013)63号文件、福建仙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仙经区函(2013)53号函、仙环测(2014)比字11号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仪比对验收监测报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仙环保(2014)51号文件、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仙环保(2014)71号文件。证明:第一,原告排污许可证于2013年8月1日到期;第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在生产排污上存在一些问题,依法责令整改,待纠正后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三,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整改,取得明显成效,各项指标和措施均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符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第四,被告长期不间断对原告生产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及经营现状十分了解。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点、第二点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对第三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否投入大量资金整改无从证实,整改是原告的职责所在。对第四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辉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点和第二点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三点、第四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双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原告的排污情况和排污口的地理位置应当进行审查,原告的经营场所涉及排污口的地理位置,因此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是被告履行职责的必要方式。二、原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因为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转移归第三人辉特公司所有、使用,原告已经失去注册时的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无法监管,不符合排污口监控规定,故被告依法不能继续许可其排污。三、在申请办证阶段,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其与双驰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且原告以其与双驰公司合作经营为由,认为其仍具有经营场所,从而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排污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许可。因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属于双驰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原告把排污许可证作为一项合作交易的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关于被许可人不能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双驰公司不是排污许可证的特定许可主体,因此双驰公司没有使用原告公司排污许可证的权利。第三人辉特公司述称,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已失去经营场所和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无法监管的事实准确有据,被告所作的否定报备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已失去经营场所的事实有据且准确。原告作为经营场所的位于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的房地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法院拍卖归买受人辉特公司所有、使用。第三人辉特公司已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已失去原来注册的经营地址。庭审中,原告试图以第三人双驰公司在租期届满前拥有经营场所租赁使用权来推理反证作为“合作方”的原告也拥有经营场所租赁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所谓“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不是确认原出租人主体地位。作为原出租人的原告已丧失对讼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其出租行为已经终了,作为出租主体已经丧失资格。这足以证实原告已失去原来注册的经营地址。其二,从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载明事项,仅载明有他人承租事项,并无原告与其他任何一方的任何合作事项的内容。原告所称其与第三人双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在拍卖过程中未向执行法院提供,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存疑,而且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讼争场所实际由第三人双驰公司一直使用。二、被告认定原告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无法监管的事实清楚。排污许可是特定的,原告与双驰公司是不同的生产经营企业,原告是轻工纺织企业,双驰公司是鞋业企业。原告原持有的排污许可证己于2013年7月28日被被告注销,原排污许可行为终止。现即使原告有与双驰公司合作占有10%股份,也是以双驰公司生产经营为主,以原告为主体申请续延排污许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排污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否定报备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该不予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辉特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辉特公司主体资格及许伟鹏的身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双驰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5.(2011)仙执行字第576号拍卖委托书;6.照片一组五页九张。证明原告原来的经营场所在2013年已经被拍卖,土地经营权和经营场所都已转给了辉特公司,因此原告已经失去了经营场所,同时证明原告排污口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拍卖的标的物在拍卖前就存在租赁权,且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驰公司签订的《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及《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拍卖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该组照片体现的是原告整改前还是整改后的排污情况。第三人双驰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双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并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曾经发给原告公司排污许可证,且已经延续过一次了。因2013年排污许可证到期,原告申请延续,被告经各项检测后,认为都是合格的,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给原告颁发排污许可证。第三人双驰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双驰公司营业执照;2.双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蔡金华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双驰公司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5.《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三禾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将厂房土地租赁给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6.《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公司与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双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由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驰公司,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双驰公司承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7.《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公司与双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始双方合作经营,由原告提供生产技术、客户等,由双驰公司提供场所。经质证,被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第二条的规定违法,排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证据五:8.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9.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因怀疑三禾公司与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双驰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及《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经司法鉴定,上述两份合同是真实的,故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10.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执行字第5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公告;12.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证明在拍卖前法院已明确公示告知,拍卖对象(即三禾公司土地厂房)存在租赁权,租期至2029年7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双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辉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否定报备登记表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但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第三人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在原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行政程序中,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据。现原告和第三人双驰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据,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效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特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三人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双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的相关材料。同日,被告经初步审查,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符合受理规定和要求,决定予以受理,并出具业务受理承诺单和已提交申请材料清单给原告收执。已提交申请材料清单显示原告提交的材料有:《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中“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二、污染物排放情况”、“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项内容都注明由申请单位填写。其中第一项中“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制定(填写是否已制定并报环保部门备案)”一栏,填写了“否”字样。第三项中“名称”一栏载明:1、工商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5、建设项目落实环评批复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因试生产申请的提供);6、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7、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凭证(通过交易获得的提供);8、其他。“是否已提交”一栏显示原告提交上述第1、2、3、4、6项的材料,第5、7项的材料未提交,也没有提交1-7项外的“其他”材料。第三项中“备注”一栏载明:1、以上材料各提供1份,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核。2、申请单位提交其他材料可填报第8项中。《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中“四、申请单位申明”一栏载明:本单位填报内容和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告的经营场所拥有的位于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的仙国用2004字笫QY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政房权证GY××68、GY××09、GY××96、GY××00、GY2005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已经转移归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2015年1月7日经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执行字第576-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已经生效,该公司已经失去公司注册时登记的经营场所,没有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无法监管,依法不能继续许可其排污为由,对原告作出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决定不为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成立,于2006年12月通过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于2007年7月通过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竣工环保验收。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仙环(2007)证字第7122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止。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仙环(2010)证字第0076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仙执行字第576号拍卖委托书,委托福建省顶信拍卖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原告公司拥有的位于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的仙国用2004字笫QY0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政房权证GY××68、GY××08、GY××09、GY××96、GY××00、GY2005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地产进行拍卖。该拍卖委托书中附:3的内容为:《三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承租与变更协议书》(租期20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租人双驰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的拍卖公告也载明拍卖标的现由他人承租使用,租赁期限至2029年7月31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仙环保(2013)63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停产整治决定书》。2013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仙环保(2013)68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注(吊)销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的通知》,决定注(吊)销原告的仙环(2010)证字第0076号排污许可证,原告不得再有排污行为。2013年9月25日,福建仙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仙经区函(2013)53号《关于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接管情况的函》,同意原告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标准范围内,再排入开发区污水管网。2014年9月,仙游县环境监测站作出仙环测(2014)比字11号《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仪比对验收监测报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仙环保(2014)51号《关于确认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废水排污口及自动监测点位符合规范化要求的通知》,确认原告公司废水排放口及COD自动监测点位均符合排放口规范化要求。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仙环保(2014)71号《关于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废水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意见》,同意原告公司流量、COD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1)仙执行字第5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原告拥有的位于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的仙国用2004字笫QY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政房权证GY××68、GY××08、GY××09、GY××96、GY××00、GY2005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归买受人辉特公司所有、使用。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存在与否是否有权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虽经批准,但如果建设项目的地点也就是主要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新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并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后,重新向被告申请发放排污许可证,因此被告有权也有必要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存在与否进行审查。二、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没有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仙执行字第576-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拥有的作为经营场所的位于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的仙国用2004字笫QY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政房权证GY××68、GY××08、GY××09、GY××96、GY××00、GY2005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归买受人辉特公司所有、使用。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已经转移。被告根据上述裁定及当时所掌握的相关材料认定原告没有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原来排污许可的排污口已经变更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上述经营场所的承租人第三人双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由第三人双驰公司把向原告租用的上述经营场所作为双方合作的经营场地,由原告提供技术、客源、排污许可证等,故原告经营场所仍然存在,不存在排污口变更的事实,并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为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纵观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已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及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行政程序中,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现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效力。在现有证据下,原告及第三人双驰公司关于原告经营场所仍然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申请排污许可证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根据《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但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中“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制定(填写是否已制定并报环保部门备案)”一栏,填写了“否”字样。作为申请单位的原告也在该表中申明其填报内容客观真实。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因此原告申请排污许可证不符合《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决定不给予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和第三人双驰公司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及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仙环保许可否字(2015)01号否定报备登记及责令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立即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审 判 员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