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文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邵文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附*楼。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正中,男,汉族。被执行人邵文渝,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文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行标的款68744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74元,申请执行费9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文渝因其他案件其工资收入已被本院依法强制冻结,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贵审判员 马利辉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