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玉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郑玉石,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公司职工。原告郑玉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石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石诉称,2014年4月22日,我为自有的冀B×××××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司亚群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北环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冀B×××××现代小型轿车相撞后,冀C×××××小型轿车又与郭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和我均负次要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8417元、公估费93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22347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原告仅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B×××××现代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于2014年4月22日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3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亚群负主要责任,郑玉石负次要责任,郭金负次要责任。3、郑玉石驾驶证、冀B×××××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冀B×××××现代小型轿车车损为18417元,公估费930元。5、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证明冀B×××××现代小型轿车已修理,花费18573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冀B×××××现代小型轿车施救费1500元。7、拆解费收据,证明冀B×××××现代小型轿车拆解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车辆维修票据是两个修理部门出具的,其中之一是华伟商贸公司,对该公司修车资质有异议,对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6施救费票据也是华伟商贸公司出具的,对该公司的施救资质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证据4公估报告对车损的评估已经包含了工时费,故原告要求工时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该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与车损公估报告基本相符,故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因修理费用略高于车损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为依据。证据6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该票据为正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主张拆解费为重复计算,不应给付,经查,拆解费是为了进行车损评估而对车辆进行拆解支出的费用,而公估报告中列明的工时费为车辆维修费用,二者不是同一项目,故原告主张拆解费不属重复计算,对证据7予以认定。拆解费、公估费均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郑玉石为自有的冀B×××××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03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司亚群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北环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郑玉石驾驶的冀B×××××现代小型轿车相撞后,冀C×××××小型轿车又与郭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和郑玉石均负次要责任。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现代小型轿车车损为1841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8417元、公估费93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22347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47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玉石和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石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3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自给付原告郑玉石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代位追偿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