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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保良与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宋保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福。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保良。委托代理人陶高欣。上诉人罗福因与被上诉人宋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7分许,罗福驾驶无号牌“鑫运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南开发区澎湖路珠泾苑二区74号处,电动三轮车与对向宋保良所驾驶的无号牌“圣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宋保良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罗福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宋保良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保良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44.31元。事故发生后,宋保良所驾驶的无号牌“圣杰牌”电动三轮车及罗福驾驶无号牌“鑫运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均具有机动车特征。双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宋保良在常熟市景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再支付其工资。审理中,根据罗福的申请,原审法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该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审理中因罗福对宋保良主张的误工、护理等期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宋保良的申请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保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保良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伤后综合予以6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为此,宋保良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宋保良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福赔偿医疗费57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58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费450元,合计12654.31元;2、诉讼费由罗福承担。后宋保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罗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车损费、鉴定费等计22942.31元。罗福的原审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宋保良赔偿车辆损失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724.7元、停车费2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合计99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保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罗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罗福、宋保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均具有机动车的特征范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罗福提出该鉴定结果与宋保良第一次诉请存在较大出入,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能反映客观事实,对此罗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宋保良主张的: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宋保良主张医疗费5744.3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保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宋保良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故宋保良主张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为5个月,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故误工费10000元。6.停车费,宋保良提供了停车费的票据,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7.车损费,宋保良的电动三轮车虽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但宋保良未能提供其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罗福予以否认,故宋保良要求罗福赔偿车损费45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宋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9424.31元。二、罗福的主张:1.车损费,罗福的电动三轮车虽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但罗福未能提供其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罗福要求宋保良赔偿车损费6000元,其仅提供了购买电瓶三轮车的收款收据,对此宋保良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停车费,罗福主张停车费230元,但未能提供停车费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罗福主张因电动三轮车损坏,向他人租用车辆10天,租车费3000元,但罗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2天,故误工损失280.98元。综上,宋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保良19224.3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停车费)200元,由罗福按70%的比例赔偿宋保良140元,故罗福应赔偿宋保良损失计19364.31元。罗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宋保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0.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福赔偿宋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6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宋保良赔偿罗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宋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福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罗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保良负担;鉴定费1680元,由宋保良负担504元,罗福负担1176元。上诉人罗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描述认定错误,对罗福的责任认定有误。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宋保良突然斜穿马路至马路左侧,因宋保良的逆行导致罗福闪躲不及,宋保良的车辆车头撞到罗福车辆的左侧后视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审判决有关医药费5744.31元的认定存在错误,宋保良仅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而无相关费用清单且无对应的医院就诊病历,无法认定治疗及用药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重复,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费中。4、原审判决营养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费用是经过司法鉴定后宋保良申请变更增加的,而此前宋保良并未主张,其提供的病历材料也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损失不应由罗福承担。5、原审判决有关护理费3000元不应被支持。结合宋保良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并未发现关于需护理等医嘱字样,且从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护理费220元,由此可见宋保良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提供了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用,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此外,宋保良最初主张护理时间为10天,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书上为60天就轻易改变护理费天数。6、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10000元严重违背事实,应依法改判。宋保良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其不可能从事高体力的保洁工作。宋保良仅提供了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此外,该证据仅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退一步讲,宋保良此前主张误工费为5580元,误工天数为两个月,后经司法鉴定变更误工期限为150天,多出了的三个月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7、原审判决认定停车费200元不应得到支持,宋保良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并无车辆信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宋保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宋保良承担。被上诉人宋保良二审辩称:罗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有关具体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中,常熟市景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保出庭作证并陈述:宋保良在其单位工作,单位将宋保良安排到东方模具上班,做保洁;宋保良做保洁工资2000元/月,单休,节假日还有些过节费;宋保良工资是现金发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罗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各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罗福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罗福既未在规定期间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罗福对宋保良医药费损失提出异议,但宋保良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宋保良医药费损失5744.31元并无不当。宋保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宋保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罗福主张医药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宋保良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宋保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罗福有关宋保良不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罗福提出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因宋保良住院期间因医疗护理而发生的护理费与宋保良其主张的护理性质不同,本院对罗福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虽宋保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宋保良实际情况酌定宋保良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停车费损失,宋保良提供了停车费的票据,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宋保良停车费损失2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宋保良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