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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卢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范某,女,192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与被告卢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告生育两子一女,丈夫卢永军在1996年因病去世,长子卢传勤在外地工作,女儿卢素玲出嫁多年。2004年初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后经原告弟弟范克信和妹夫孟祥啟主持调解,原告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于2004年3月8日达成《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在老家丰卢庄原有房屋三间,被告为了给其子建房,擅自拆除房屋,占用房料和宅基地,导致原告回家无处居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4年以后的赡养费(每月2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某辩称:原、被告的赡养纠纷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结案,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告要求从2004年起支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10日,双方已达成协议,2004年协议的内容已废止,当天经中间人调解,对被告以往所欠赡养费按1万元计算,在被告付清后不得再反悔;从2014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元,直至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造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卢传勤、次子卢某和女儿卢素玲。卢传勤在外地工作生活,卢素玲出嫁多年,只有卢某在家居住生活。范某现随卢传勤在合肥生活。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因赡养纠纷,经亲属及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妥善解决。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讼期间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三子女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范某今后住在卢某家,由卢某及其家人负责服侍;卢传勤和卢素玲每月按时付给卢某200元,用于范某的生活费用。另经中间人协调,对卢某以往所欠赡养费,达成口头协议:卢某一次性给付赡养费一万元,其余赡养费不再给付。协议当天,卢某通过中间人卢传夫、卢振汉将现金一万元交给卢传勤。2014年6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农历2014年9月,卢某和中间人一起去合肥接范某回来,到达合肥后,因卢某认为卢传勤起草的后续赡养协议用词不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范某没有被接回来。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2004年3月8日的《赡养老人协议书》、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合肥接母亲的经过说明,以及法庭对中间人卢传夫、卢振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现原告范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三子女对赡养费每月给付数额已达成协议,且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0日之前被告所欠的赡养费,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时间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将扒掉的房屋恢复原状,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范某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