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H区2017室。法定代表人史永美,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州旭名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土建劳务协议,原审被告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该土建工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逢青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劳务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该协议的履行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