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唐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现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8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14年3月2日外出打工,便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周××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及情况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275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周××由谁抚养、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二、(2014)禄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法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被迫支付了孩子周××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6000元的抚养费是事实,但认为是被告自愿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8日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3月2日外出打工,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唐某某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才一岁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周××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周某某不愿意给付抚养费,同时表示若孩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无需原告唐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从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周某某的给付能力以及原告唐某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周××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无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8月开始执行,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