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魏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天,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魏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活稳定,日常生活中有时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过后能够和好,夫妻感情未受到影响。2012年1月份,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二个子女,全家生活稳定,有时虽为家务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家庭着想,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同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