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市新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鼎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泰山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彭淼旖旎。被执行人:德阳市新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西路二段兰花巷2号。法定代表人:钟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大集团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20号。法定代表人:罗跃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银鼎公司依据德阳市公证处(2002)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新锐公司、德大集团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德执字第239号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阳市新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霖审 判 员 唐 国 红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