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199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启明在成都市金牛区北门汽车站内一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衣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C19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启明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邓启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又查明,案发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物证及作案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启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启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