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福雄与吴文锋、黄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雄,吴文锋,黄路远,李国兴,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谭福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委托代理人罗婉红,系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6611。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路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凤小区金凤城,身份证号码:×××4274。被告李国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6。委托代理人赵文娟,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钟晓,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福雄诉被告吴文锋、黄路远、李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910.43元;2、判令被告吴文锋、李国兴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峰的答辩意见:1、2013年7月黄路远已将粤H×××××号车转让给吴文锋了,我方已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由我方在70%的主责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粤H×××××号车在我司购投保了交强险;2、本次事故由多个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责计算;3、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佐证,我司在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最低扣除总费用的10%,租床费、矫形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李国兴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请法院查清本案受伤的人数,分配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李国兴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超载的事实,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付,没有病历、用药清单的医疗费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租床费、矫形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被告黄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40分,吴文锋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赵守明、王明富由荷城方向经高明大道往明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由右侧第二车道变更到第一车道欲往人安路方向行驶时,遇李国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和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由第一车道从后驶至的过程中,致使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的货柜与轻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时,轻货车左侧再与由谭福雄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由明城方向经高明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网荷城方向行驶),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撞上对溪饭店墙壁,造成当事人六人均受伤,三车辆和房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福雄、赵守明、王明富和谭敏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吴文锋对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议,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随诊;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出院带药。另查,黄路远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3年7月黄路远已将该车转让给吴文锋,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谭国兴系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谭福雄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9610.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9610.4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900元(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30元。因原告共住院9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合计630元(9天×7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租床费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误工费390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39天,根据原告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3000元/月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00元(3000元/月×39天÷30天/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5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6110.43元(包括医疗费96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500元、租床费7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吴文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福雄、赵守明、王明富和谭敏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吴文锋、李国兴、谭福雄、赵守明、王明富和谭敏雄六人受伤,交强险赔偿不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总额为11010.43元(医疗费96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伤残部分的损失总额为5100元(包括护理费630元、租床费7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因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本院受理的另外五个伤者的情况,交强险不足全部赔付,应按比例分配,原告应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份额为643.27元。原告应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份额为2608.64元。原告应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份额为1012元。原告应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份额为3919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7927.52元(16110.43元-643.27元-2608.64元-1012元-3919元)。由被告吴文锋承担70%的责任即5549.26元(7927.52元×70%),由于被告李国兴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40.43元(7927.52元×30%×90%),由被告李国兴向原告赔偿237.83元(7927.52元×30%×10%)。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27.64元给原告谭福雄;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55.27元给原告谭福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140.43元给原告谭福雄;三、被告李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37.83元给原告谭福雄;四、被告吴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549.26元给原告谭福雄;五、驳回原告谭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5元,被告吴文锋负担80元,原告谭福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