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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达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达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欧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3号原告深圳市瑞达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弟。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洪,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深圳市欧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甘山。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3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开模并生产产品,每次开模前,原、被告双方均会签订《模具报价单》,约定模具的材料、型号及价格等。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代表对账,被告尚有模具款416500元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416500元及货款53711.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请款单(复印件);2、模具报价单3份(复印件);3、改模单3份(复印件);4、模具报价单10份(有原件核对);5、付款凭证(复印件);6、对账单2份(传真件);7、采购订单2份(传真件);8、送货单6份(有原件核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为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模具报价单及证据8送货单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为传真件,但能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二份采购订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塑胶制品,订货单中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2013年9月6日至11月6日,被告分六批向原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列明了送货数量,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就2013年10月、11月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物料编号及送货数量能够与送货单相印证,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53711.1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模具款416500元,并提交了请款单、模具报价单、改模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除部分模具报价单有原件予以核对,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请款单、模具报价单、改模单、付款凭证、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模具款,但仅提供了部分模具报价单的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模具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模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3711.10元。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达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11.10元及利息(利息以53711.10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瑞达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211元,被告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