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田富金,执行董事。申请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仲裁审理,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在张家界市城区北正路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出让)第2004-0054号】宗地上修建的商住综合楼二楼建筑面积为674.646㎡的全部商铺。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请上述财产保全。朱美英已向本院递交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的房屋1栋(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30**号)为申请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该房产于2015年6月12日由本院在(2015)桑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朱美英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在张家界市城区北正路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出让)第2004-0054号】宗地上修建的商住综合楼二楼建筑面积为674.646㎡的全部商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