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均西与黄泽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均西,黄泽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邓均西,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黄泽兵,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绍兴县华舍永虹家电配件店经营者,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邓均西诉被告黄泽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均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均西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款76800元用以订购空气能热水器4台。原告汇款后,被告不予发货,并将货款挥霍,直到2012年12月初才返还原告货款11000元,尚欠65800元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筠连县前往绍兴市柯桥找到被告,双方一同到柯桥派出所写下了欠条。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且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损失3014元,误工费损失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800元,月利息按3%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泽兵系绍兴县华舍永虹家电配件店的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6800元用以购买4台空气能热水器。原告于同日向绍兴县华舍永虹家电配件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货款768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从筠连县前往绍兴市柯桥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货款,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绍兴县华舍永虹家电配件店金额为76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的用途为退货款,因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并无相应存款,故原告持该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提取该款未成功。其后被告返还了原告货款11000元,尚有65800元货款未予返还。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从筠连县前往绍兴市柯桥找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均西货款陆万伍仟捌佰元整(65800.00元整),在2013年1月15日付清,如果没有付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欠款人黄泽兵2012.12.3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款658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两次前往绍兴市柯桥寻找被告的往返汽车、飞机交通费票据,共计301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绍兴县华舍永虹家电配件店工商登记资料;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据及现金支票;4、欠条;5、交通票据;6、张世全出具的证明;7、本院调查笔录;8、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邓均西与被告黄泽兵口头订立空气能热水器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因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差欠原告的货款6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欠货款6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658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3014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4514元的请求,存在不必要乘坐飞机等扩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原告从筠连县前往绍兴市柯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1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均西货款本金6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58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均西因主张权利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黄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黄廷容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