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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刚。原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铭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旺。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徐旻。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联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公司、联盛公司共同起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现代公司与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姜建生商定,共同出资去受让两块由政府拍卖的金东区塘雅镇含香地块,资金各出一半,以现代公司名义登记。后江信公司与姜建生分五次将775万款项汇入现代公司账户,款项用途注明系用于合作投资该土地。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现代公司、江信公司与姜建生顺利获得该两块土地,并按约定登记在现代公司名下。此后,现代公司在未取得江信公司、姜建生同意的情况下,竟将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至今未予开发。2012年11月1日,江信公司因无力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便与姜建生协商,将上述的土地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江信公司、姜建生的上述土地投资权益即归原告大禹公司、联盛公司,由两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同时还将有关的投资汇款凭证与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了大禹公司,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就上述两地块依法取代了江信公司、姜建生,依法取得了该土地投资权益。2013年6、7月份,两原告试图与被告商谈该两地块的开发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该两地块属于双方共有,现由被告擅自单方抵押给银行,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于金市(两区)国用(2007)第6-12号、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6-3号土地证上载明的两地块享有50%的投资权益;2.判令被告解除对该两地块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让与人和受伤人协商一致,债权可予转让,但所转让的债权应以有效存在且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本案原告以请求确认“投资权益”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抵押担保。然设定及解除担保物权,应属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方才享有的权利,而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其系基于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请求确认债权权益,经本院释明后又不愿表明其所受侵害而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曼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