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晓德与尹元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元良,陈晓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2015年7月15日,张梅。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元良。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德。上诉人尹元良与被上诉人陈晓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德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0日15时40分,陈晓德驾驶冀J×××××号小客车正常行驶至孟村县东环红绿灯路口处,尹元良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由西向东闯红灯逆行至十字路口拐弯处,双方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尹元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尹元良作为原告起诉到孟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晓德、尹元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德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因陈晓德正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出庭,即被按撤回上诉处理。由于事故车辆严重损坏,车主陈冰现已将车辆卖于陈晓德,该车辆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139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尹元良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陈晓德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陈晓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沧民终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一份、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孟村县巨恒轿车维护厂领款单一份。尹元良原审辩称,尹元良认可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车辆损失不认可,陈晓德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尹元良对陈晓德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及孟村县巨恒轿车维护厂领款单不认可,对其他无意见。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15时40分,陈晓德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行驶至孟村县东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尹元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元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尹元良作为原告曾就其损失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陈晓德对该判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陈晓德及尹元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亦对此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孟村县巨恒轿车维护厂实际负责人就陈晓德驾驶车辆于事故发生后是否在该厂维修及维修费用71395元的情况进行核实,该厂负责人对此均认可。原审法院另参照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及孟村县价格认证中心(原名为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对陈晓德车辆损失713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沧民终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孟村县巨恒轿车维护厂领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尹元良主张陈晓德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以尹元良为原告的(2011)孟民初字第87号案中,陈晓德为该案被告,故对陈晓德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沧民终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即重新起算,该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陈晓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满两年期间,故本院对尹元良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尹元良申请对陈晓德车辆损失做重新鉴定,但事故发生后,陈晓德方即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至今已上路行驶多年,且有关单位未存有现场拆检照片等,现已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结合陈晓德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尹元良虽对陈晓德车辆损失7139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尹元良依法按责应赔偿陈晓德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合计36297.5元[(71395元+1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尹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晓德车辆损失362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陈晓德承担415元,尹元良承担404元。陈晓德预交的诉讼费404元,在执行中,由尹元良一并给付。上诉人尹元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主动进行调查,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及鉴定单位出具的证明,缺少鉴定人资质、没有附鉴定物品的照片,同时存在其他瑕疵,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晓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中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陈晓德对车辆的损失数额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进行印证,原审法院经过与出具该票据的部门进行核实,证实了陈晓德修车过程及票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陈晓德车辆损失价格为71395元,并无不当。因孟价鉴损字(2010)第250号鉴定书中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评定陈晓德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参照,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并进行调查,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尹元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