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曾用名黄飞,男,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875,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池某搭乘车牌号为粤C×××××的43路公交车途径妇幼保健院巴士站时,伸手进同车乘客龚某的挎包内扒走一个黑色手提包(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将被告人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