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诉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代表人郭金平,系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XXX,现住大岭镇。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彦东,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臧志军,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诉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郭金平、委托代理人于胜基、XXX,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彦东、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告均系被告自治集体组织成员,早在1982年被告建砖厂所用的土地,是原告九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占用后未能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故被告使用与转让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九屯村民集体所有。在2004年砖厂解体后,本应将土地归回原主,然而,被告将土地发包给村民郭金平、杨万有并恢复成耕地。2007年被告又将本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57412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不足8元的超低价,非法转让给吉林省九龙公司,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确认被告转让的5.6万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争讼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既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又请求撤销,相互矛盾;如果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漏列土地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吉林省九龙公司,且请求撤销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转让的5.6万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所有,实际是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案应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该案应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返还原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九屯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