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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商四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四初字第15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被告刘占伟,住哈尔滨市。被告孙长龙,住哈尔滨市。被告王元成,住哈尔滨市。被告刘占辉,住哈尔滨市。被告顾喜楼,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占伟放贷款30,000元、向孙长龙发放贷款30,000元、向王元成发放贷款30,000元、向刘占辉发放贷款30,000元、向顾喜楼发放贷款30,000元,总计150,000元。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占伟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孙长龙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刘占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孙长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刘占伟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孙长龙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王元成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刘占辉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顾喜楼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刘占伟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孙长龙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占伟、孙长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负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4.8‰计付;二、被告孙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4.8‰计付;三、被告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占伟、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占伟、孙长龙、王元成、刘占辉、顾喜楼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吴威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