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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贵诉被告马明海、王存兰、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第2184号原告丁学贵,男,回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个体。被告马明海,男,回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存兰,女,回族,1981年7月4日出生,无业。被告王立军,男,回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9********),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李闸渠村*******号。原告丁学贵诉被告马明海、王存兰、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1日,被告马明海、王存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学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马明海(签字捺印)王存兰(签字捺印)担保人:王立军(签字捺印)2014.5.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400元;2、被告王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因涉及诈骗,被告马明海已被刑事处罚,不宜再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学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元,退还原告丁学贵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耀 武审判员 张 恒 宁审判员 余 海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玲亚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