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毅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毕鉴潮、涂雪平、潘清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毅俊,涂雪平,潘清连,毕鉴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谢毅俊,住从化市。法定代理人:谢忠书,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谭美沂,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涂雪平,住从化市。被告:潘清连,住址同上。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徐志明,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毕鉴潮,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毅俊诉被告涂某、潘某、毕鉴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毅俊的委托代理人殷锦培,被告涂某、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徐志明,被告毕鉴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展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毅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毕鉴潮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将军堂路段时,适遇涂旭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毅俊、许某燏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涂旭辉送院救治无效死亡,谢毅俊、许某燏受伤以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1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鉴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毅俊、许某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6元、护理费880元、伙食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33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500元,合计14313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3130.8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鉴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涂某、潘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配。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超载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先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然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毕鉴潮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四、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毕鉴潮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将军堂路段时,适遇涂旭辉(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毅俊、许某燏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涂旭辉送院救治无效死亡,谢毅俊、许某燏受伤以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查证,毕鉴潮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涂旭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与乘客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1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鉴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某燏、谢毅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下尖牙断裂,3、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有一陪人,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于2015年3月27日前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毅俊颞下颌关节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毕鉴潮是其所驾驶的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鉴潮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涂某、潘某是死者涂旭辉的父母,已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5号;同时,本案的伤者许某燏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58号。被告毕鉴潮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案号:(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59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对由被告毕鉴定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某燏、谢毅俊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毕鉴潮及涂旭辉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毕鉴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毕鉴潮予以赔偿。侵权人涂旭辉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其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涂某、潘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涂某、潘某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毅俊并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10%的责任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小结描述“下颌骨骨折经口腔科会诊无需特别处理,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张口受限的相关描述及阳性体征,鉴定结论脱离和超载病历的描述,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主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再次发生事故,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伤害与本次伤残有关。本院发函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复函答复如下:1、本中心对被鉴定人谢毅俊的检验是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03-2011)进行的,检验所得结果客观、准确。2、人体张、闭口运动是由颞下颌关节及下颌骨所附肌群控制,颞下颌关节关系破坏、下颌骨骨折后的肌肉牵拉会造成咬合紊乱、张口受限,导致咀嚼、呼吸、吞咽、语言等功能障碍。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4-11-30日颌面部CT检查显示被鉴定人“双侧下颌骨髁突粉碎性骨折(右侧为著)伴颞骨关节脱位、左侧下颌体骨折”,被鉴定人存在张口受限的损伤基础。3、本案中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在受伤后由于髁突粉碎性骨折后变形,导致关节对合关系发生改变,对合不良;加之被鉴定人缺乏相应的功能锻炼从而造成操作周围纤维结缔组织增生,使颞下颌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致张口严重同时伴有言语不清等功能障碍。4、被告认为鉴定中心“不能脱离和超越病历上的描述”是对司法鉴定工作未全面了解。由于医院和法医对于检查的方式、方法和目的不同,我中心不予评价医院检查记录的客观性,但不能以医院记录抗辩法医临床检查的结果。原告并提交了第二次受伤的出院记录(2015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顶叶挫裂伤、颅内积气)2、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时2014年11月30日作的颌面部CT检查显示原告为“双侧下颌骨髁突粉碎性骨折(右侧为著)伴颞骨关节脱位、左侧下颌体骨折”,与其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并无矛盾,“无需特别处理”是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并无必然联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鉴定机构的复函已作充分说明。而原告第二次受伤的部位与第一次受伤的部位不一致,出院记录无任何与下颌骨骨折相关的描述或处理内容,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专业意见证实第二次受伤与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涂某、潘某要求鉴定人出庭以及要求对原告两次受伤与颞下颌关节伤残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76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80元/天计算为880元合理,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93354.4元(11669.3元/年20年×40%)。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所地至就医所在地和评残机构所在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元合理,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8100.4元。同一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定本案及(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的损失,交强险数额分配如下:涂某、潘某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配2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配85500元,合计85700元;许某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配73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配9500元,合计16800元;谢毅俊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配25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配15000元,合计17500元。同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亦应按比例分配。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5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0600.4元(138100.4元-17500元),应当由被告毕鉴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4420.28元(120600.4元×70%),由被告涂某、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6180.12元(120600.4元×30%)。被告毕鉴潮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还需赔偿81420.2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毕鉴潮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承担68300元(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13120.28元(81420.28元-68300元)应当由毕鉴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500给原告谢毅俊;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300元给原告谢毅俊;三、被告毕鉴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120.28元给原告谢毅俊;四、被告涂某、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6180.12元给原告谢毅俊;五、驳回原告谢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948元,由被告毕鉴潮负担145元,由被告涂某、潘某负担400元,由原告谢毅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燕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俊 宇 微信公众号“”